欢迎访问:晟尚集团长治ISO体系认证网
当前位置:行业动态> 行业动态>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基本知识

发布日期:2022-11-07 浏览次数:0

植物新品种保护基本知识


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Plant Variety Rights),简称品种权,也称“植物育种者权利”(Plant Breeder ' s Rights , PBR),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获得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为什么要进行新品种保护?

具有高产、优质或抗病虫害等特性的植物新品种,是农业、园艺和林业提高产量和质量的基本因素。而培育植物新品种需要大量的投资,包括技能、劳力、物质资源和资金,同时花费大量时间(10-15年)。授予新品种的培育者以独占权,使其能通过其品种获得利润,可鼓励育种者继续投资品种选育,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同时,农民通过应用这些优良品种增产增收,为保障粮食安全作出贡献;消费者能享受到更多优质、新奇的农产品,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此外,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框架下,可更多地引进国外优良新品种,为我国种植结构、种质资源的多元化提供有效补充,也有利于我国的优势品种更好地到国外生产种植,在国际市场上寻找可信赖的合作伙伴。


谁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如何申请?

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非职务育种,完成育种的个人可以申请新品种权;对于职务育种,育种人所在的单位可以申请新品种权;对于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谁申请新品种权,没有合同约定的,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新品种权。另外,品种权的申请权也可以由双方签订协议进行转让


新品种权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保护办)提出。我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保护办提出申请;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向保护办提出申请。对于农业植物品种,新品种权申请通过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具体由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受理审查。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条件是什么?都如何审查?

列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的植物种(属),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备适当命名,可以被授予新品种权。其中新颖性和命名主要由保护办公室(保护办)审查员根据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主要由保护办委托指定的DUS测试机构进行集中测试,或者由保护办审查员考察申请人自行完成的测试(现场考察)来进行审查。


什么是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繁殖材料,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对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种),对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推广时间有一定的宽限期: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新品种权的,在我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此外,我国种子法中规定,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什么是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又称DUS“三性”,是品种的基本属性。其中特异性又称可区别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该植物属(种)的所有其他品种。简单理解,就是品种必须是“独一无二”的。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除了可预期的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的相关性状足够一致。简单理解,就是品种要长得“整整齐齐”。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简单理解,就是品种需“年年长得一样”。在新品种保护中,对DUS的审查又称为“实质性审查”。此外,DUS作为品种的基本属性,是对一个植物群体能否成为品种的基本要求,因此已经成为世界通行的品种管理基本技术要求。在我国,申请品种审定、登记和新品种权的品种,均需具备DUS三性。


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有何区别和联系?

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都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属性和目的不同。新品种保护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其目的是对育种人的育种成果进行确权和保护,进而促进育种创新;品种审定、登记是品种的市场准入管理,其目的是通过对某一品种是否适宜在特定区域推广应用把关,保护生产者(用种者)安全。因而,在新品种保护中更强调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在品种审定、登记中更强调品种的适应性、丰产性等生产性能指标。


2

效力不同。品种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即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具有独占的权利,可以决定由谁、何时、在哪实施该品种权(如推广应用该品种,转让、许可、质押该品种权)。而品种审定、登记作为一种市场准入管理,决定的是主要农作物和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中的作物品种是否能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推广应用,并不能限制谁可以推广应用。可以简单理解为,审定、登记决定品种可不可以推广应用,品种权决定谁可以推广应用。


另外,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的作物范围、审查机构、审查要求也有不同。


三者虽然有较大区别,但都是针对品种的管理,因此管理的前提都是一个植物群体能被定义为品种,因而均要求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需开展DUS测试。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知识问答


什么是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原始品种?如何界定?

实质性派生品种(英文名称Essential Derived Variety,简称EDV),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通俗的讲,是指对一个育成品种进行修饰改良后选育的衍生品种。原始品种(英文名称Initial Variety,简称IV),是相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而言的,通常是指在修饰改良之前的初始品种。


界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原始品种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品种是否存在遗传依赖关系,实质性派生品种由原始品种选育而来;二是品种是否存在明显区别;三是派生品种与原始品种基本性状是否相同。


什么是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世界上有哪些国家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

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针对利用生物技术改造他人授权品种的情况,创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授权,但在商业化利用时,需要经过原始品种权人的同意。创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建立原始品种权人与实质性派生品种权人的利益分配机制,一方面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另一方面鼓励育种原始创新,减少修饰育种。截至2021年底,UPOV78个成员(包括国家和地区组织,涉及97个国家)中,美国、欧盟、日本等69个成员(涉及88个国家)已施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2021年我国修改种子法,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成为国际上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第70个成员和第89个国家。


我国为什么要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1997年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加入UPOV,2015年在种子法中增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专章,有效促进了种业健康发展。总体上看,我国种业科技水平不断提升,种源供应有保障,但与国际先进水平比,原始创新水平不高,模仿修饰育种现象普遍,品种同质化问题突出。我国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做出制度性安排,一是鼓励品种原始创新,促进品种更新换代,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二是尊重他人创新成果,为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手段;三是激发企业自主创新积极性,加大研发投入力度。这是立足新发展阶段,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际经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有利于构建打基础利长远的体制机制。


实质性派生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有什么不同?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其申请程序与目前植物品种申请的程序一样,符合授权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实质性派生品种什么情况下需要鉴定?如何鉴定?

实质性派生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不需要进行鉴定。只有与原始品种权人产生纠纷时,才需要对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鉴定。鉴定主要采取分子鉴定、田间鉴定等方式。分子鉴定主要是从分子水平鉴定品种遗传相似程度,达到或超过阈值的,通常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分子鉴定具有简便易行、快速准确、可操作性强等优点,是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的主要方法。田间鉴定主要对品种表型性状进行比对,确定是否存在派生关系。当分子鉴定和田间鉴定都无法准确确定时,需要结合育种记录、育种过程等进行综合判定。


实质性派生品种权利人与原始品种权利人如何进行利益分配?

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商业化利用时,应征得原始品种权人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给予商业回报。具体利益如何分配由双方品种权人协商确定或者事前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始品种没有获得品种权,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不能依法获取利益分配。实践中,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制定发布业内普遍认可的利益分配原则和合同范本,供利益相关方参考。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施过程中,侵犯原始品种权利人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相关行为时,应征得原始品种权人的同意。相关行为包括:


(一)生产、繁殖;


(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三)销售、许诺销售;


(四)进口、出口;


(五)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六)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实质性派生品种的繁殖材料。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实质性派生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也应当得到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原始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出现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怎么办?

发生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可以采取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实践中,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


二是请求行政调解。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控侵权人住所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请求仲裁。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自愿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予以裁决,解决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类型,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及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侵权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哪些育种方法可能产生实质性派生品种?

从育种实践看,通过系统选育、回交选育、诱变育种、转基因、基因编辑等育种方法,都可能产生实质性派生品种。但是否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不能仅仅根据育种方法或遗传相似度高低做出判定,还需要综合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杂交种亲本为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其组配后的杂交种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但在生产、繁殖该杂交种过程中,由于反复使用到亲本,也需要得到该亲本原始品种权利人的许可。如果该亲本是授权品种,还需要得到亲本权利人的许可。


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时如何保护好农民用种权益?

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根本目的是在品种权人之间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对种子价格水平没有直接的影响,不会损害农民的用种权益。从长远看,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有利于促进育种原始创新和品种更新换代,有利于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


种子法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农民在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构成侵权。但承包大户、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不属于享有自繁自用权利的农民范围。